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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林××与被告倪××、台州市××有限公司与倪××、台州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林××与被告倪××、台州市××有限公司,倪××,台州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741号原告:林××。被告:倪××。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头陀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倪××。原告林××与被告倪××、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鑫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原告林××诉称,2009年5月21日,被告倪××由被��鑫瑞××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如倪××逾期还款,须支付给林××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原、被告于借款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并各自在协议的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栏目上签名及盖章。当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倪××借款600000元,被告倪××出具了收条一份。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倪××归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由被告鑫瑞××负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倪××的户籍证明、被告鑫瑞××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借款协议及收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倪××由被告鑫瑞××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及被告于借款当日收到借款全额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林××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倪××由被告鑫瑞××担保向原告林××借款人民币60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倪××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其违约责任,按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鑫瑞××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9年5月21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0元,由被告倪××负担,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杨 溢审 判 员  魏绪荣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任 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