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温刑执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夏群宜挪用资金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夏群宜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刑执字第1427号罪犯夏群宜。被告人夏群宜犯挪用资金罪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温刑终字第2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群宜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机关温州市公安局认为该犯悔改表现较好,符合减刑条件,于2009年7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19日作出(2009)浙温刑执字第140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夏群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09年8月26日,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监建(2009)第36号检察建议书,认为罪犯夏群宜未经浙江省公安厅临管总队审批留所服刑,违反有关规定,应予纠正,故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夏群宜的减刑裁定。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罪犯夏群宜在留所服刑期间,服从管教,遵守监规,具有一定的悔改表现。但是,罪犯夏群宜作为公安机关物建狱侦特情,确未按有关规定上报浙江省公安厅监管总队批准的情况下留所服刑。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监狱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在罪犯中物建狱侦特情工作会议纪要》(浙公通字(2006)181号)之规定,罪犯夏群宜作为公安机关在罪犯中物建狱侦特情,未报经浙江省公安厅监管总队批准,属违规留所服刑,依法不符合减刑条件,本院予以纠正。检察机关提出的建议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09年8月19日(2009)浙温刑执字第1403号对罪犯夏群宜的减刑的刑事裁定。本裁定为最终裁定。审 判 长  王天舜审 判 员  李爱素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欢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