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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鹰鹏化工有限公司、鹰鹏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饶县仙坛莹石加工厂买与上饶县仙坛莹石加工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鹏化工有限公司,鹰鹏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饶县仙坛莹石加工厂买,上饶县仙坛莹石加工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987号原告:鹰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端头永化路69号。法定代表人:沈诗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天荣,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海燕,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上饶县仙坛莹石加工厂,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华坛山镇革坂。负责人:朱文太,该厂厂长。原告鹰鹏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饶县仙坛莹石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鹰鹏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天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县仙坛莹石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鹰鹏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莹石粉;交提货地点和方式为需方仓库;如发生纠纷则向起诉方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先支付货款给被告,被告再陆续向原告发货,经双方于2008年1月10日结帐,至2007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207261.42元,当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此后被告又陆续发给原告价值98601.35元的货物,现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108660.07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预付款108660.0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上饶县仙坛莹石加工厂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上饶县仙坛莹石加工厂企业信息情况原件一份[加盖上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专用章],欲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2、2007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莹石精粉,交货方式为需方仓库;结算方式为带款提货,每季度供需双方核对一次来往帐目,做到货款两清;合同有效期限为2007年3月8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起诉方人民法院起诉。欲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2)詹昌城系被告公司职工的事实。3、2008年元月10日由詹昌城经手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至2007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207261.42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自认2008年4月19日-5月13日期间,被告供给原告价值98601.35元的货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书证,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提供了价值98601.35元的货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3月8日,被告上饶县仙坛莹石加工厂由其职工詹昌城经手与原告鹰鹏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莹石精粉,交货方式、地点为需方仓库;结算方式为带款提货,每季度供需双方核对一次来往帐目,做到货款两清;合同有效期限为2007年3月8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起诉方人民法院起诉。此后,原告陆续预付货款,被告发货。2008年1月10日,经双方结帐,被告职工詹昌城经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0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207261.42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08年4月19日至5月13日期间发给其价值98601.35元的货物。扣除该部分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108660.0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3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207261.24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所供的价值98601.35元货物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108660.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08660.07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3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上饶县仙坛莹石加工厂返还原告鹰鹏化工有限公司预付款108660.0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3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823元,由被告上饶县仙坛莹石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英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人民陪审员  周火根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飞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