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平商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陆××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058号原告:陆××。被告:沈××。原告陆××为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强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诉称:2008年5月4日,被告以其女儿买房付首期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088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24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08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借款本金4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沈××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的事实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沈××于2008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现查明:被告于2008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计约定利息为24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至今未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借款4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24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08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借款本金4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钱强敏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