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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与孙××、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孙××,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020号原告:马××。被告:孙××。被告:杨××。原告马××诉被告孙××、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源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孙××因需于200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0.6%,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孙××未归还借款,被告杨××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两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孙××归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13440元,被告杨××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抗辩的证据。被告杨××辩称:借款是事实,其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亦是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孙××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杨××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归还借款,并由被告杨××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二、被告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计诉讼费1685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孙××负担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审判员  徐文源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铃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