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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与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721号原告:李×。被告:舒××。原告李×与被告舒××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庆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起诉称:2008年4月29日,被告舒××向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原告与丁某某共同为其提供担保,该借款于2009年4月25日到期。借款逾期后,被告舒××未按约归还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借款本息。2009年7月8日,由原告为被告舒××向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20000元,并从2009年7月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赔利息损失。为此,原告李×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舒××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原告代被告归还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借款后,向被告提出追偿,并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李×代偿款20000元,并从2009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赔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舒××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庆东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