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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董志成、董惠明等与鞠传方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董志成。原告:董惠明。原告:董卫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鞠传方。原告董志成、董惠明、董卫其与被告鞠传方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成、董惠明、董卫其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传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19日8时30分许,在嘉善县天凝镇汪家坟航道龙口大桥以北65米左右航道段,被告鞠传方驾驶的运输船与肖敏英驾驶的农用船发生碰撞,造成肖敏英落入水中溺水身亡的水上事故。2009年6月25日,嘉善县地方海事处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鞠传方负事故主要责任,肖敏英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三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148128元、丧葬费17073元、误工费1416.60元、打捞费4000元,交通费2500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155805.80元(173117.60元×90%)。具体:死亡赔偿金148128元、丧葬费17073元、误工费1416.60元、打捞费4000元,交通费2500元;2、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鞠传方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原告户口簿原件1本、原告董惠明、董卫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被告户籍查询资料复印件1份(原件出示后退还原告代理人)。证明:三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肖敏英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肖敏英死亡的事实;3、浙嘉善地海认字(2009)第1001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水上交通事故碰撞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大小,被告鞠传方负事故主要责任,肖敏英负事故次要责任;4、水上事故死者肖敏英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死者肖敏英的家庭成员为三原告,原告董志成系其丈夫,原告董惠明系其长子,原告董卫其系其次子;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三原告代理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水上事故发生的时间:2009年6月19日8时30分左右。事故地点:嘉善县汪家坟航道龙口大桥以北65米左右航段。被告鞠传方驾驶“三无运输船”从嘉善县汪家坟航道龙口大桥以北转弯口右转时,因疏忽了望、未及时注意其船舶前方情况,与进入其船舶视距盲区与其船舶对驰相遇的死者肖敏英的“三无农用船”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三无农用船”沉没、肖敏英溺水身亡。2009年6月25日,嘉善县地方海事处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鞠传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肖敏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浙嘉善地海认字(2009)第1001号)。另查明,被告鞠传方尚未经过船员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属无证驾驶船舶。事发后,被告鞠传方已支付三原告赔偿款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鞠传方驾驶“三无运输船”从嘉善县汪家坟航道龙口大桥以北转弯口右转时,因疏忽了望、未及时注意其船舶前方情况,与进入其船舶视距盲区与其船舶对驰相遇的死者肖敏英的“三无农用船”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三无农用船”沉没、肖敏英溺水身亡。为此,嘉善县地方海事处浙嘉善地海认字(2009)第1001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鞠传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肖敏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董志成、董惠明、董卫其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鞠传方承担80%。原告诉请的打捞费4000元、交通费2500元,无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其在合理范围内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因计算有误,予以更正。被告鞠传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9258元/年×15年=138870元;2、丧葬费17073元;3、误工费3人×7天×44.27元/天=929.67元;4、交通费1500元;5、打捞费2000元;以上合计160372.67元。另三原告因肖敏英已死亡的事实,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三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鞠传方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可以赔偿数额为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传方赔偿原告董志成、董惠明、董卫其各项损失160372.67元的80%,计人民币128298.12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68298.12元,被告鞠传方已付30000元,余款138298.12元被告鞠传方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董志成、董惠明、董卫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94元,由被告鞠传方负担1755元,由三原告负担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玲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