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延庆与王瑞彩、朱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延庆,王瑞彩,朱灵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643号原告:杨延庆,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杨宅村2组。被告:王瑞彩,农民,住义乌市赤岸镇慈溪村3组。被告:朱灵华,农民,住义乌市赤岸镇慈溪村3组。原告杨延庆为与被告王瑞彩、朱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延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瑞彩、朱灵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延庆诉称,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瑞彩、朱灵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12月26日,被告王瑞彩向原告杨延庆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事实,双方对借款归还期限及利息均未作约定。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瑞彩至今未归还原告杨延庆借款20000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瑞彩、朱灵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彩、朱灵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延庆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4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王瑞彩、朱灵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芳芬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