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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505号原告余某甲。被告吴某。原告余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198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一段时间后,于××××年××月××日便按农村习惯举行婚礼(由于其他原因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为此,被告在2006年9月11日那天到汾口茧站卖茧后就跟了一个开千汾公路的外地打工青年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时间长达三年。为此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余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至成年;3、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淳安县汾口镇射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摆酒成婚,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事实;还证明被告于2006年9月1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并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吴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87年下半年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按农村习惯摆酒成婚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2006年9月11日因夫妻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但原、被告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因××××年××月××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条件,故本案��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被告于2006年9月11日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未尽到家庭义务,且被告未到庭而无法进行调解,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育问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查明,故其分割、分摊问题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甲和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子余有建随原告余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余某甲负责抚养至其成年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詹鹏飞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人民陪审员  郑留华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丁水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