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薛庆明、卫公健等盗窃罪,卫公健、林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庆明,卫公健,李彬,林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庆明。2007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17日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09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卫公健。2003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07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8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17日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09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彬。2007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2月17日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9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2009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郑一彬。被告人张某。2009年3月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顾支农。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庆明、卫公健、李彬犯盗窃罪、被告人卫公健、林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庆明、卫公健、李彬、林某、张某以及被告人林某、张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薛庆明、卫公健、李彬至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南路288号好朋友超市,用T型扳手将卷帘门撬开后进入店内,窃得现金160元和各类香烟60余条(总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后被告人林某在明知香烟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83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现部分香烟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09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薛庆明、卫公健、李彬至嘉善县魏塘镇体育路恒隆小额担保有限公司,采用撬卷帘门、砸玻璃的方式进入一楼办公室内,窃得方正牌台式电脑3台(总价值人民币7980元)及诺基亚611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40元)。后被告人张某在明知电脑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从被告人卫公健处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现3台电脑及手机已被追回且发还被害人。3、2009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薛庆明、李彬至被告人卫公健事先踩点的嘉善县魏塘镇晋阳东路27号金筑装潢公司,撬开卷帘门后进入店内,窃得惠普50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和组装电脑主机2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盗窃所得的电脑由被告人卫公健销赃。被告人张某在明知2台组装电脑主机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卫公健处予以收购。现2台组装电脑主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4、2009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薛庆明、李彬至嘉善县魏塘镇体育路117号融兴投资有限公司,撬开卷帘门和门把手后进入公司内,窃得台式组装电脑2台(价值人民币4000元)、惠普CQ4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870元)、戴尔600m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600元)、软壳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750元)、精装熊猫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900元),盗窃所得的电脑由被告人卫公健负责销赃。被告人张某在明知2台笔记本电脑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卫公健处予以收购。现2台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5、2009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薛庆明、卫公健、李彬至嘉善县魏塘镇施家南路570-572号深度电脑店,撬开卷帘门后进入店内,窃得华硕F9S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750元)、台式电脑4台(价值人民币9188元),后电脑由被告人卫公健负责销赃。6、2009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薛庆明、李彬至嘉善县魏塘镇体育南路115号格意装饰店,撬开卷帘门后进入店内,因电脑破旧而未在店内窃得物品。7、2009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薛庆明、卫公健、李彬至嘉善县魏塘镇人民大道800号中盈房产公司,撬开门把手后进入店内,窃得组装电脑4台,共计价值人民币8160元,后由被告人卫公健销赃。8、2009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卫公健、李彬至嘉善县魏塘镇施家北路219号永信财务咨询公司,撬开卷帘门后进入公司内,窃得联想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000元)、七喜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后电脑由被告人卫公健销赃。9、2009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薛庆明、卫公健至嘉善县魏塘镇花园路42号东晨电脑店,撬开卷帘门后进入店内,窃得惠普HPB1209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800元)、惠普HPDV2621TX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800元)、惠普G3228CX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500元)、联想家悦D2039E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联想家悦V2131A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张某在明知电脑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8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卫公健处予以收购。现所盗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0、2009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薛庆明、卫公健、李彬至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南路344号上海康乐橱柜店,撬开卷帘门后进入店内,窃得惠普3211型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400元);后被告人薛庆明、卫公健、李彬又至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南路346号Man’s服装店,砸破玻璃后进入店内,窃得组装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毛衣10件(价值人民币3500元)、Gucci牌皮夹1只(价值人民币2185元),后由被告人卫公健将电脑销赃。现惠普台式电脑、组装电脑主机、部分毛衣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11、2009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薛庆明、卫公健、李彬至嘉善县魏塘镇晋阳东路94号奥驰曼商贸有限公司,撬开卷帘门后进入公司内,窃得组装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750元,后由被告人卫公健销赃。现该台组装电脑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12、2009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薛庆明、卫公健、李彬至嘉善县魏塘镇晋阳东路415号付杰装潢店,撬开卷帘门后进入店内,窃得组装台式电脑2台,价值人民币3340元,后由被告人卫公健销赃。现组装电脑2台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13、2009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薛庆明、卫公健、李彬至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西路263号贵族天使影楼,撬开门把手后进入店内,窃得现金200元和组装台式电脑2台(价值人民币4300元),后由被告人卫公健销赃。14、2008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薛庆明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西路247号我爱每一天店,砸破玻璃后进入店内,窃得现金20元和组装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由被告人卫公健将电脑销赃。现该台组装电脑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15、2008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薛庆明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晋阳东路433号上海双马装潢店,撬开门把手后进入店内,窃得组装台式电脑主机3台(价值人民币7938元),液晶显示器2台(价值人民币1280元),后由被告人卫公健将电脑销赃。16、2008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薛庆明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体育北路105号齐嘉针织品厂,撬开防盗窗后进入公司办公室内,窃得组装台式电脑2台,价值人民币5568元,后由被告人卫公健将电脑销赃。现该2台组装电脑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17、2008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薛庆明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体育路与晋阳路十字路口华意达置业,撬开铝合金窗后进入公司内,窃得联想牌台式电脑2台(价值人民币6360元)、组装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600元),后由被告人卫公健将电脑销赃。18、2008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薛庆明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施家北路91号嘉业阳光房产,撬开防盗窗、砸破窗玻璃后进入公司内,窃得惠普牌台式电脑3台,总价值人民币6400元,后由被告人卫公健将电脑销赃。19、2008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薛庆明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施家北路克丽提娜女子美容院,撬开防盗窗后进入店内,窃得现金30元和斯达康牌小灵通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64元)。20、2008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薛庆明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晋阳东路433号上海双马装潢店,撬开门把手后进入店内,窃得组装台式电脑主机3台(价值人民币4800元)、17寸液晶显示器2台(价值人民币1280元),后由被告人卫公健将电脑销赃。21、2008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薛庆明伙同王健、张勇(二人均另案处理)至嘉善县西塘镇南栅下街34号,窃得金龙鱼调和油10箱和人力三轮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7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庆明、卫公健、李彬、林某、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戴根、茅其华、朱末、张春、俞勤燕、王建斌、胡光明、孟学东、俞昌来、吴剑峰、万荣华、王金昌、余胜军、顾绣若、刘庆友、谢晓刚、唐中明、沈学文、李美霞、姚育初的陈述、证人薛庆亮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DNA鉴定书、手印鉴定书、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庆明、卫公健、李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39000余元、84000余元、84000余元,数额分别属于特别巨大、巨大、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卫公健在明知电脑是赃物而予以销售,价值达人民币50000余元,被告人林某、张某在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分别达人民币10000余元、34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薛庆明、卫公健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被告人薛庆明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卫公健盗窃数额达到巨大,又系累犯,可以认定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一人犯两罪,应予并罚。被告人李彬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薛庆明、卫公健、李彬、林某、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均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张某均系初犯,并退出全部赃款或赃物,主动缴纳罚金,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回到各自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庆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二、被告人卫公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三、被告人李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四、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从被告人林某处扣押的人民币30000元,其中10000元发还被害人许戴根,其中10000元折抵罚金,另10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随案移送的无主财产电脑主机1台、液晶显示器2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