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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465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管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千岛湖镇打工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威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在横双幼儿园读书。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共同语言,缺乏沟通,2006年起被告更是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不尽妻子和母亲的义务,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3200元(每月计300元,至成年时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淳安县档案局证明原件1份,证明王某甲与管某结婚的事实。2、淳安县威坪镇横塘村村民委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管某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管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对原告王某甲起诉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以后,双方不思沟通解决问题反而外出逃避,且夫妻分居二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王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对于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成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所提儿子随其生活,暂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管某离婚。二、婚生子王子俊随原告王某甲生活,由其抚养教育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烟明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人民陪审员  江河平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