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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商外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正光与高安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培水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安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正光,邹培水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商外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安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维云。委托代理人:姚曹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光。委托代理人:支慧。原审被告:邹培水。上诉人高安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亿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正光、原审被告邹培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丽商外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曹隆、被上诉人张正光及委托代理人支慧、原审被告邹培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张正光与德亿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德亿公司受让张正光在其公司的610万股份(占总股本20%),并再支付给张正光1500万元作为补偿;扣除德亿公司已经支付的508.1805万元,德亿公司尚需支付给张正光1601.8195万元;德亿公司同意在协议签订当月内支付200万元,2007年12月底前支付401.8195万元,2008年6月底前支付500万元,2008年12月底前支付500万元;如果德亿公司未能按期付款,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邹培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德亿公司仅按时支付了第一期款项200万元,但第二期的400万元逾期至2008年4月底才支付,第二期的18195元及约定于2008年6月底前支付的第三期款项500万元,至今未支付。2008年12月23日,张正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德亿公司支付张正光股权转让款本金5018195元及违约金(按每月2%计至2008年12月31日)924366.8元;邹培水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该股份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德亿公司辩称,股份转让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的特别规定,本案德亿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来否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的效力;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也未禁止公司股东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转让股份。因此,该股份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德亿公司提供的其中外合资企业章程,仅证明公司股东的出资等情况,不能证明本案中股份转让为公司章程所禁止。综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张正光系奥地利籍公民,本案系涉外股权转让纠纷,德亿公司和邹培水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和公民,且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法律关系的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各方当事人于2007年4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德亿公司应按该协议约定支付张正光股权转让款,邹培水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张正光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09年5月21日判决:一、德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正光支付款项5018195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按每月2%的标准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4月30日止;18195元人民币的违约金按每月2%的标准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止;50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按每月2%的标准从200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止);二、邹培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400元人民币,由德亿公司负担。上诉人德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股份转让协议》缺乏事实基础。1.德亿公司的财务资料及银行往来凭证中均未记载张正光的投资事实,张正光也不持有德亿公司的股份,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张正光未能举证证明其持股的真实性。2.德亿公司由股东洪维云与丽水市洪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福公司)组成,而洪福公司股东为洪维云及其妻子徐爱云,因此德亿公司实质上是由洪维云、徐爱云夫妻二人合资组成。德亿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维云与张正光妻子系亲姐弟关系,涉案《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洪维云家庭关系正处于矛盾状态,而作为股东的徐爱云毫不知情,因此该协议是在特定情况下为转移公司资产而形成的一份虚假的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二、《股份转让协议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1.根据公司法原理,公司不能成为自己的股东,即使张正光持有德亿公司的股份,德亿公司受让其股权也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减少注册资本须履行法定手续,否则将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本案未经相应程序而以协议由公司受让股权形式行抽逃出资之实,该协议不应认定有效。三、假使张正光向德亿公司投入了资金,其与德亿公司是何关系,或者其与德亿公司股东是否系隐名股东的关系均应查清,原判在未查清基础关系的情况下认定根本没有股权转让之实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有效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正光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正光辩称:一、《股份转让协议书》内容真实。德亿公司否认的理由与一审的认可的事实相矛盾。德亿公司已经给张正光两期转让款,如果徐爱云不知道则不可能支付,而且徐爱云不知情也不会导致《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股份转让协议书》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针对的是股份有限公司,而德亿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且张正光并不是德亿公司登记的股东,不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张正光的出资行为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股份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三、正由于双方之间系亲属关系,故当时没有写明出资份额。本案所涉房地产开发项目有一亿元左右的盈利,在亲戚的压力和邹培水的调解下,洪维云亲手写下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应当认定其真实有效。原判正确,请予维持。原审被告邹培水述称:《股份转让协议书》真实存在,且已部分履行,以后的款项也应支付。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正光提供了其在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开户的存折,用以证明德亿公司已按照协议支付了部分款项。德亿公司与邹培水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德亿公司对张正光提供的证明材料质证认为,该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存折记载内容并未显示是谁支付的款项,该银行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邹培水对张正光提供的证明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张正光提供的证明材料审查认为,存折内容未能反映存入款项的来源,不能证明张正光的证明目的,但德亿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在一审期间已为张正光明确认可,张正光对此毋需举证。经审理,本院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德亿公司2005年9月3日的企业章程载明,德亿公司出资人为奥地利客商洪维云与丽水市洪福商贸有限公司;江西省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2月23日出具的《企业信息》表上载明的德亿公司股东也为洪维云与丽水市洪福商贸有限公司。二审中,张正光确认其非德亿公司登记股东,也未参与德亿公司的经营管理。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正光与德亿公司之间确曾签订了以德亿公司溢价收购所谓张正光在德亿公司的股权为内容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张正光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虽有协议依据,但其并非德亿公司的登记股东、在德亿公司并不享有股权的事实也经一、二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以股权转让为由支持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且本案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异议股东可行使的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情形,原判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行为可予支持也无法律依据。鉴于原审庭审中,德亿公司曾确认张正光提供资金500万元,《股份转让协议书》记明“股本金610万元”也可初步表明张正光提供了相应的资金,张正光投入了相应款项的事实可以基本确定,原审法院需查明张正光款项投入的对象以及投入款项性质后据实确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按重新认定的法律关系正确处理当事人的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需发回重审,故本院对当事人的其它诉辩理由不再展开评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丽商外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3400元退回上诉人德亿公司。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