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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卫峰与徐红亮、陆银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峰,徐红亮,陆银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904号原告:朱卫峰,南浔区练市镇南兴路7号。被告:徐红亮,河山镇河山村费家埭26号。被告:陆银利,南浔区练市镇悦新村张家兜80号。原告朱卫峰为与被告徐红亮、陆银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海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亮、陆银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7年10月20日,被告徐红亮向原告朱卫峰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红亮仅归还了其中的1000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陆银利与被告徐红亮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红亮、陆银利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78.90元(按每日万分之2.1从2007年11月1日计算至2009年7月9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卫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以证明2007年10月20日,被告徐红亮向原告朱卫峰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0月31日的事实。2、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徐红亮、陆银利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20日,被告徐红亮向原告朱卫峰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红亮仅归还了其中的1000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徐红亮、陆银利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红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红亮在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时间归还,显属不当,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徐红亮与被告陆银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银利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红亮、陆银利共同归还原告朱卫峰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96.24元(从200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2009年7月9日),合计10996.24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徐红亮、陆银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海辉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