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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与徐国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徐国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绍兴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魏鹏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玉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被告徐国富。原告绍兴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为与被告徐国富房屋腾退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玉林、陶鹏、被告徐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诉称,座落于绍兴市姜家园5幢30××室房屋原系案外人袁福新所有,××999年7月,袁福新将上述房屋出卖给原告,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后原告发现该房屋由被告占有并长期空关,原告曾多次发函给被告,要求腾退出屋,但被告以房屋系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武装部分配给其居住为由拒绝腾退。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腾退座落于绍兴市姜家园5幢30××室房屋并交还给原告;判令被告支付自××999年7月至腾退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88元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国富辩称,其于××988年5月,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武装部以人才引进的方式调入其下属的汽车配件公司任经理,因调出单位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退还所分配的住房,故人武部领导应允在分配住房时给予分配给本人一套住房。××992年上半年,经人武部党委集体讨论决定,将原人武部部长袁福新居住的绍兴市姜家园5幢30××室房屋分配给本人,本人从××993年初起对房屋进行装潢后一直居住至今,该房屋所有权应属本人所有,故不同意腾退。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第××组,房产证××份,以证明讼争房屋在××999年6月××××日已属原告所有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房屋系人武部分配给本人所有,由袁福新将产权过户给原告是不合法的。第2组,2000年4月××8日回函××份,以证明讼争房屋系袁福新换购房屋交给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要求办理相关租房手续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函是收到的,但对内容有异议,并于同年5月××8日回函给原告。第3组,2000年5月××0日函××份,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办理租房手续,逾期不办理将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函是收到的,但讼争房屋系被告所有。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第××组,××999年2月8日区人武部办公室主任赵永祥出具的证明××份,以证明讼争房屋系区人武部经集体讨论决定后分配给原告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经与人武部核实不存在此事,并己联合发文告知被告。第2组,××999年2月9日被告给市、区各级领导的报告××份,以证明被告就讼争房屋产权向有关部门反映,强调讼争房屋是区人武部分配给被告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载明的内容能证明讼争房屋在××999年6月××××日已属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提出该房屋已由人武部分配给其所有和袁福新将产权过户给原告不合法,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组、第3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和已收到信函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该证言未经证人出庭作证并经原告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因市、区各级领导对被告的报告未有回复或处理意见,故与本案房屋腾退的争议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座落于绍兴市姜家园5幢30××室的房屋原系案外人袁福新所有,后袁福新将该房出卖给原告绍兴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原告于××999年7月××××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因原告购得的房屋由被告占有居住,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被告以该房屋系区人武部经集体讨论决定后分配给原告并一直居住为由拒绝腾退。2000年4月××8日,原告经调查后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武装部联合发书函给被告,告知该房原属袁福新个人所有并领有房屋所有权证,现产权已归属于原告,鉴于你的实际居住状况,同意你继续借用至200××年××2月3××日止,届时须无条件归还,借用期间按现行政策支付每月88元的租费,从××999年7月开始起算,请于2000年4月30日前到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处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房租,逾期不缴,后果自负。被告接函后未到原告处办理借用手续,亦未退房,2000年5月××0日,原告又发书函给被告,通知被告在2000年5月20日前办理退房手续,并缴纳房租,否则,将向法院起诉。但被告接函后仍以该房系本人所有拒退,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姜家园5幢30××室的房屋属原告所有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权属证书为证,该权属证书系原告合法取得,应认定有效,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提供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武装部将讼争房屋分配给其所有的相关决定或协议等证据,而且讼争房屋原产权人为袁福新个人,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武装部既无权处分亦予以否认,故被告提出讼争房屋系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武装部分配给其所有,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法律的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腾退,虽然被告在原告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前己经居住,但被告未能提供其可继续居住该房的相关依据,故被告继续居住讼争房屋未有合法根据,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腾退房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后己通知被告腾退,被告不腾退继续占有原告的房屋,理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按当时公房出租的最低标准计算租费少于被告应按市价支付租金的金额,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从取得产权后每月88元的房屋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腾退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姜家园5幢301室的房屋并交付给原告绍兴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二、被告徐国富应在履行上述义务的同时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从1999年7月起至上述房屋实际腾退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88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