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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江西××竹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竹制品有限公司、邱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竹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竹制品有限公司,邱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842号原告:江西××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潘××。委托代理人:卞××。被告:浙江××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刘家塘。法定代表人:邱甲。被告:邱甲。原告江西××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与被告浙江××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华裕××)、被告邱甲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某利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的委托代理人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甲又是被告安吉华裕××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公司诉称,被告安吉华裕××原系原告股东。2005年12月间,被告邱甲利用担任原告总经理的职务之便,私刻原告控股股东浙江物产国际货运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浙江物产公某)印章,虚拟原告股东会决议、董事会授权委托书,伪造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擅自挪用原告的不动产产权证书,在江西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黎甲用联社)作抵押,借贷了150万元贷款,以与“邱乙”(系被告的哥哥)往来款的名义进入原告帐户,而后,以各种名义套取了该150万元款项。此后,被告邱甲向黎甲用联社支付了数期计10万元的贷款利息。2006年11月4日,被告邱甲以被告安吉华裕××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将被告安吉华裕××持有的原告股份全部转让,退出原告公某。在与原告控股股东浙江物产公某结算时,隐瞒上述贷款的事实,谎称上述贷款是向其兄“邱乙”借贷的借款,并以此名义结算。而后,与浙江物产公某签订协议,被告邱甲以“浙江××竹制品有限公司暨邱甲”的名义承诺:承担支付该150万元的贷款及应支付的利息,以抵消其与被告安吉华裕××对原告和原告控股股东浙江物产公某的债务。2007年1月,原告在遭黎甲用联社催告还贷时,才知晓被告邱甲的上述贷款事实,即催告被告邱甲归还该贷款。被告邱甲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直至2007年10月,原告遭黎甲用联社诉讼追索。该案经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和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次审理,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于2008年12月8日以原告向黎甲用联社支付本息154万元,承担9020.50元案件受理费结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向黎甲用联社支付了该154万元的贷款本息。此后,原告即向两被告追偿无果。原告认为,涉案贷款系被告邱甲利用担任原告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假借原告名义取得的,被告安吉华裕××转让股权、退出原告公某时,两被告已协议承诺由其承担该款项及利息的偿还义务,并以此抵消两被告对原告及原告控股股东浙江物产公某的债务,因而,该项贷款及其利息、和因其未能及时归还而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均应由两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债务1549020.5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赔偿上述款项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09年4月18日计121天,利息损失为39360.6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安吉华裕××未作答辩。被告邱甲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将答辩人作为被诉主体,与法律规定不符,理由如下:答辩人并非是原告的股东或投资人,而是股东之一的安吉华裕××的法定代表人兼派驻原告的代表。在2005年12月由答辩人经办的原告向黎甲用联社贷款150万元时,借款主体是原告,答辩人仅为经办人法律地位。根据《民法通则》与《公某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公某法人对外举债,应由法人的全部资产为限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全部出资为限对公某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法律法规尚无法人之债应由经办人承担之规定。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1549020.50元债务本息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公某当时资金十分紧张,虽公某内股东各方对是否向银行贷款意见不一,作为经办该贷款的答辩人采取的方式虽有不妥,但该150万元贷款由黎甲用联社直接划入公某银行帐户,且完全用于公某生产经营活动,并不存在答辩人诉称的答辩人“以各种名义套取了该150万元款项”的事实。2、安吉华裕××在转让其所持有原告的股份后,与另一股东浙江物产公某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公某的债权债务进行明确划分,且约定了承担的份额与方式,这是一份由两法人股东对公某之债的清算协议,并无约定、也无权作出约定由答辩人个人承担公某之债的内容,答辩人也并无在该补充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承担公某之债。在办理该补充协议书过程中,答辩人的行为仅为股东安吉华裕××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邱甲的诉讼请求。原告江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邱甲的供述2份;证据二、最高限额借款合同1份;证据三、董事会决议、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据四、借款借据3份;证据五、记帐凭证及进帐单各3份;证据六、浙江物产公某的郑某某明1份;原告以证据一至六证明,被告邱甲虚构原告董事会决议、股东授权委托书,私刻原告控股股东浙江物产公某的印章,伪造原告法定代表人及浙江物产公某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分三次向黎甲用联社营业部借贷150万元贷款,而后以其哥哥邱乙借款的名义进入原告账户的事实。证据七、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以股权转让方式退出原告公某,与原告控股股东浙江物产公某结算时,已约定将被告邱甲以其哥哥邱乙借款的名义进入原告账户的150万元的借款结算,两被告承诺由其偿付该15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以抵消其对原告及原告控股股东浙江物产公某债务的事实。证据八、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2007)黎乙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据九、江西省抚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抚民三终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据十、预交上诉费某某书1份;证据十一、实时同城来账客户回单1份;证据十二、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1份;原告以证据八至十二证明,因被告邱甲向黎甲用联社营业部借贷150万元贷款未能及时归还,原告遭黎甲用联社追索,经黎川县人民法院、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以原告支付本息154万元、承担9020.50元诉讼费的结果调解结案的事实。证据十三、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8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12月18日向黎甲用联社支付了154万元借款本息的事实。证据十四、江西××公司章程1份,用以证明被告安吉华裕××曾系原告股东的事实。证据十五、股权转让协议2份;证据十六、江西××竹制品有限公司章程1份;原告以证据十五至十六证明,被告经股权转让、已退出原告公某的事实。证据十七、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1份,用以证明被告邱甲是被告安吉华裕××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被告安吉华裕××、被告邱甲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举反证,系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江西××公司原由浙江物产公某和被告安吉华裕××共同组建。2005年12月间,被告邱甲在担任原告总经理的职务期间,制作虚假手续在黎甲用联社借款150万元,以“邱乙”往来款的名义进入原告帐户。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邱甲向黎甲用联社支付了数期贷款利息。之后,被告安吉华裕××与浙江物产公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签订日期),约定将被告安吉华裕××的19%股权转让给浙江物产公某,浙江物产公某同意该股权作价114万元抵偿部分债务。原告江西××公司现章程记载公某由浙江物产公某及胡某某共同投资组建2006年11月4日,浙江物产公某与被告安吉华裕××暨邱甲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双方对截止2006年11月4日江西××公司及股东间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确认。第二项约定,安吉华裕××承诺支付或抵偿的债务:其中,2.江西××公司应付邱乙名义往来款项150万元及应支付的利息。上述协议尾部签章有浙江物产公某及金某某,被告安吉华裕××。2007年10月,黎甲用联社就上述150万元贷款起诉原告。最终经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08年12月2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黎甲用联社借款本息154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020.50元。2008年12月18日,原告按调解协议向黎甲用联社履行了给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安吉华裕××在补充协议中向浙江物产公某承诺由其支付原告公某账目中的邱乙名义往来款项150万元及利息,经庭审查明该款即为原告向黎甲用联社借款的150万元,现该借款已由原告偿还。浙江物产公某与被告安吉华裕××签订补充协议处理的是原告公某的债权债务,浙江物产公某作为股东之一对原告公某债权债务进行处理的行为应属无权代理,现原告据于该补充协议要求被告安吉华裕××兑现承诺,系其对浙江物产公某处理行为的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吉华裕××支付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赔偿上述款项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甲只是被告安吉华裕××的法定代表人,他在补充协议中没有对被告安吉华裕××的债务承诺个人予以支付的行为,尾部也未有其个人签名,故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上述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竹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1549020.50元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西××竹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00元,由被告浙江××竹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来燮元审判员  黄晓海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