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92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建锋与姚建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锋,姚建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920号原告:陈建锋,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店口镇新二村村口街**号。委托代理人:何毫明,诸暨市璜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姚建巨,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店口镇吴家塔村新屋**号。原告陈建锋与被告姚建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锋诉称:2008年4月2日,被告姚建巨向原告赊购锌块一批,计款39,890元,双方订立欠款协议单一份,约定该款在购买之日起十五天内付清,如到期不付,则从签订日期起承担该欠款的违约金(按总欠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届期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890元、违约金9,673元(自2008年4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09年8月2日,要求计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姚建巨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陈建锋向本院提供欠款协议单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姚建巨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该证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欠款协议单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款协议单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建锋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建锋、被告姚建巨之间发生的买卖锌块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9,8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按约在购买之日起十五天内付清,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按约定计算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建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建巨应支付原告陈建锋货款39,8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依法减半收取519.50元,由被告姚建巨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陈建锋垫交,被告姚建巨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汝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