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与来××、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来××,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273号原告丁××。被告来××。被告谢××。原告丁××与被告来××、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诉称,2008年6月30日,两被告向某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08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拖欠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来××、谢××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证明两被告向某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来××、谢××缺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借据系原件,上有两被告的签名,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6月30日,被告来××、谢××因急需资金向某告丁××借款50000元。两被告向某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8年8月30日。借据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向某告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来××、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虹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吴建林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晓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