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成铁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任立新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立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成铁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任立新,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任正辉,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9]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立新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立新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1日,被告人任立新携带海洛因58.7克,准备乘坐K6次旅客列车至宝鸡,在成都车站候车大厅安检口被查获。该院根据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火车票、称重报告、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任立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立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所携带的毒品是为了本人吸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任立新携带毒品的目的是为了本人吸食,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被告人任立新将携带的海洛因58.7克藏匿于左脚内侧脚踝处,准备乘坐K6次旅客列车到宝鸡。21时许,在成都车站候车大厅2号安检口处被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⒈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任立新的时间、地点以及查获毒品可疑物的经过。⒉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成都铁路公安处技术科出具的称重报告,证实任立新携带的用蓝色塑料包裹的块状可疑物被当场扣押,经称重,净重58.7克。⒊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09]172号检验报告,证实从任立新处查获的块状可疑物,经鉴定系海洛因。⒋从任立新处扣押成都至宝鸡的K6次旅客列车车票,证实任立新欲将毒品从成都运往宝鸡。5.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车票,经任立新当庭辨认无异议。6.证人周某某(成都车站安检员)的证言,证实其当班时,一青年男子未接受完检查,即朝候车厅内走,其即向公安报警,公安人员将青年男子带到公安值班室检查,从该男子脚踝处搜出一包东西后,青年男子说是海洛因。7.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扣押的海洛因58.7克,现存放在该支队。8.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下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任立新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立新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任立新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任立新和其辩护人提出携带的毒品系其本人吸食,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护)意见,经查,任立新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携带并持票进站前往宝鸡,任立新不但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明确,而且已实施了非法运送毒品的犯罪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任立新所携带的毒品是否用于本人吸食,不影响其运输毒品罪的成立,故上述辩解(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任立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24年6月10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查获的海洛因58.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鑫审判员 王顺审判员 周静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