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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金甲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500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林××。原告金甲为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起诉称:2005年开始,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截止2008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由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给原告自2008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原告金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8年2月5日由被告林××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于2008年底还清的事实。被告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甲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林××,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金甲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甲与被告林××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返还借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09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金甲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冬青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