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刘蓓蓓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蓓蓓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蓓蓓。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蓓蓓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蓓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0日14时许,李林与李承雷(均已判刑)在网吧上网时发生纠纷,双方约好在石桥街道杨家沁苑公园附近进行斗殴。李林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刘蓓蓓,并要求其纠集多人,被告人刘蓓蓓遂纠集了张某乙、张某甲、马某等人,以上被纠集人员在杨家沁苑康丰浴场门口聚集,准备好打架工具钢管后一同前往杨家沁苑公园。在约定地点遇到聚众斗殴对方李承雷带着众人举刀冲过来,被告人刘蓓蓓和李林等人见对方人多势众随即逃离现场。同年7月3日,被告人刘蓓蓓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蓓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葛某、张某甲、马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犯李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刘蓓蓓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接警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蓓蓓纠集他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蓓蓓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聚众斗殴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蓓蓓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蓓蓓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刘蓓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蓓蓓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张 忠 祥人民陪审员 陈 学 清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