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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建德市××××碳酸钙有限公司、建德市××××碳酸钙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德市××与建德市××城碳酸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碳酸钙有限公司,建德市××××碳酸钙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德市××,建德市××城碳酸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839号原告建德市××××碳酸钙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石屏村。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被告建德市××城碳酸钙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村。法定代表人张××。原告建德市××××碳酸钙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德市××城碳酸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碳酸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德市××城碳酸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之间有轻钙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5月9日,被告建德市××城碳酸钙有限公司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52830元。2009年6月6日,被告建德市××城碳酸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在双方的货物销售明细单上签字确认。此后,我公司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28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建德市××城碳酸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于2007年6月6日签字确认的《销售明细》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09年5月9日被告建德市××城碳酸钙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52830元的事实。被告建德市××城碳酸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该《销售明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赊购轻钙,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83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因被告至今未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德市××城碳酸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城碳酸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碳酸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83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建德市××城碳酸钙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黄曙光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黎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