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封万与杭州上城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封万,杭州上城保安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733号原告:赵封万。被告:杭州上城保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克强。委托代理人:王茵。委托代理人:张利春。原告赵封万诉被告杭州上城保安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封万、被告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封万起诉称:原告是2008年12月22日进入保安公司的,2009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1600元。2009年4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尽心尽力,工作期间难免出现过错,但公司对原告的轻微违纪也作出了处理,开具了违纪单,被告不能仅仅凭2张违纪单就终止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都不能达到其要证明的目的。而且被告当时没有因为这2张违纪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为什么现在拿这2张违纪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已经为这2张违纪单支付了罚款,被告这样的行为是不当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违法的,要求支付双倍赔偿金1999元;2、要求赔偿1个月代通知金1600元;3、4月份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应赔偿双倍工资1600元;4、要求确认违纪行为不成立。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4明确为“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法”。被告保安公司答辩称:原告存在多起违章事实,其行为符合公司规定的严重违章违纪行为,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需支付赔偿金及代通知金。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告知并要求其遵守用人单位的考核纪律,原告是明知的并签字认可的。原告以4月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赔偿金,这是没有依据的,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是要完成一定量的劳动合同,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有效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封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共提交了下列证据:1、终止劳动关系决定书,证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程序且原告不服仲裁向法院起诉。被告保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共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安员合同,证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单方面行使解除权是合法的。2、原告检讨书、保证书,证明原告存在利用工作之便吃、拿以及上班时间睡觉等严重违纪行为。3、情况反映,证明原告不按规定进行交接班,存在脱岗的事实,是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4、保安督查情况联系单,证明原告因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依照规定对原告进行了适当的处罚,原告也是认可的。5、杭州市电力局行政处辞退原告建议书及录像光盘,证明原告存在多次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对证据2、3、4的补强证据。6、市电力局保安班综合考核办法、保安员守则,证明原告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扣除考核奖以及被告行使单方面的解除是有章可循、合法的。7、原告工资单,证明原告业务考核不达标的事实,原告有违纪的话就有扣分的,扣钱100元就是扣100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赵封万提交的证据被告保安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自身存在多种违纪行为,被告具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这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依法履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仲裁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没有得到仲裁委的支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建立和解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等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关于被告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赵封万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检讨书和保证书是真实的,上班打瞌睡是难免的,但是原告警觉性高,也没有造成后果,关于在房间拿香烟的事情,原告不是偷也不是抢,单位领导也处罚过了,不应该后面再次处理;证据3的情况反映是他们几个人写的,但是其中的内容不是事实,接班时间是11:15,原告是在11点之前就到了,但是前面那个保安坐在那里不走,原告就不能正常接班,而且这个事情在保安督查联络单上面也罚款了;对证据4没有异议,只有这2张违纪单的存在;对证据5的光盘没有异议,对辞退建议书上的内容有异议,除了保安督查联络单上记载的内容及和服务员争吵的事情是有的,报警也是原告报的,另外的都是被告自己添加的,对于放陌生人进入的事情,4月6日的联系单上面已经处罚了;证据6考核办法上的名字是原告签的,原告只是打了一下瞌睡,不是工作失误,不能以被告说的为准,他说严重就严重,这不就乱套了,保安员守则原告是没有拿到过的,也从来没有看到过;证据7中的业务考核和违纪是没有关系的,业务考核只是考试,原告是承认考试没有合格,只能说原告不适应该工作岗位,业务考核和违纪是没有关系的。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赵封万对证据1、2、4及证据5中的光盘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原告的违纪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情况反映系证人书证,由于其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中的辞退建议书具有真实性,但原告仅认可与证据4相印证部分违纪事实,由于被告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亦仅对原告认可部分的违纪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7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赵封万于2009年1月1日进入被告保安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保安员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约定原告被派往杭州市电力局所属的电力大楼和鸿康酒店从事保安服务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960元、考核奖每月64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存在多项违纪事实,主要有:1、2009年3月3日原告在工作场所拿客人的物品(香烟);2、2009年4月4日原告上夜班打瞌睡;3、2009年4月9日原告在东岗亭失职放入2名陌生人进入电力调度大楼的地下车库,除上述违纪事实外原告还有未按规定巡查、交接班的违纪行为,由于原告的各项违纪行为,被告开具了“保安督查情况联系单”二份,“保安督查情况联系单”载明扣罚考核奖80分。原告在其工作期间,被告共合计扣罚考核奖190分。4月22日上午,原告在鸿康酒店营业期间与酒店服务员在酒店总台发生争吵并持续两个小时以上,有辱骂对方的行为。2009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以原告多次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上班睡觉、业务考核不达标等)为由,根据从业要求和公司有关规定,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被告签订的《保安员合同》第七条约定,严重违反甲方(被告)及电力局的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保安员合同》附件《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规定:态度恶劣,侮辱、谩骂、恐吓或殴打他人的,属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过失。《市电力局保安综合考核办法》第四条规定,工作3个月不满60分,且工作不认真多次违纪扣分100分的,用人单位有权辞退并终止劳动合同。《保安员合同》和该合同的附件《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以及《市电力局保安综合考核办法》均有原告签字确认。另又查明,2009年5月4日,原告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2009年6月4日,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赵封万的全部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原告在其工作期间多次违纪,被告因此已经对其进行了处罚。2009年4月22日上午,原告在鸿康酒店总台谩骂酒店服务员再次违纪,其情形符合《保安员合同》附件《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中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符合原被告的约定,并未违法,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代通知金;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3月31日到期,之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此时被告应当在依法在一个月之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由于4月22日被告已经因原告违纪而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未超过一个月的签订期限,原告关于赔偿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封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封万负担5元,退还原告赵封万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亚军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晓冬附页(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