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为与被告颜艳芳信与颜艳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颜艳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9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住所地:衢州市上街**号。诉讼代表人:方必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季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职工,住衢州市柯城区荷花新村市府宿舍。被告:颜艳芳,女,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松柏镇渡***栋*单元*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为与被告颜艳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建、人民陪审员钟海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起诉称,被告颜艳芳于2009年1月17日到原告处办理了牡丹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4。该卡从2009年4月5日起透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日该卡透支余额为5374.54元,利息69.0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为:1、责令被告颜艳芳支付牡丹贷记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5374.54元及利息(算至2009年7月27日透支利息69.02元,以后利息据实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颜艳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牡丹贷记信用卡办理材料2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办卡号为62×××34牡丹贷记信用卡的事实。证据三:牡丹卡余额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牡丹贷记信用卡从2009年4月5日起截止2009年7月27日的透支余额为5374.54元,利息69.02元的事实。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出示,因被告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颜艳芳于2009年1月17日到原告处办理了牡丹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4。该卡从2009年4月5日起透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9年7月27日该卡透支余额为5374.54元,利息69.02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颜艳芳在原告处申办了牡丹贷记信用卡,属诺成性的合同,自贷记信用卡办理之日生效。被告透支贷记信用卡的款项后,未及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颜艳芳归还透支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牡丹贷记信用卡卡号62×××1294934)透支款5374.54元及利息(算至2009年7月27日为69.02元;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约定据实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颜艳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审 判 员 邓 建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