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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月春与方伊、黎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春,方伊,黎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833号原告:李月春。委托代理人:张松梅。被告:方伊。被告:黎均。原告李月春为与被告方伊、黎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伊、黎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春起诉称:被告方伊因生产生活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1月19日,被告方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4月5日前还清,逾期不付按银行利息4倍归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伊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3000元,未予归还。被告黎均与被告方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伊立即归还借款48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0277元;判令被告黎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月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续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方伊向原告借款,承诺于2009年4月5日前付清,逾期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的事实。2、打款凭证三份,证明借款的交付情况。被告方伊、黎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方伊至今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利息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以被告方伊个人名义所负,但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证据显示涉案借款系原告与被告方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事实,或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除外情形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故涉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方伊、黎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月春借款48万元。二、被告方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月春利息7451.9元(本金48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86%的4倍,从2009年4月6日起计算到2009年6月24日止,已扣除支付的13000元利息)。三、被告黎均对上述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月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8903元,实收案件受理费4451.5元,由原告李月春负担200元,由被告方伊负担4251.5元,被告黎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孙 丽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