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祥巧与李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祥巧,李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863号原告:梁祥巧,瑞安市平阳坑镇渡头路5号。委托代理人:严增德,。被告:李剑波,省温岭市太平街道南屏社区万泉西路73号。原告梁祥巧与被告李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祥巧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增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梁祥巧起诉称:被告李剑波因经营所需于2008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38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08年7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若违约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8000元,利息自2008年6月22日至2009年4月21日止计人民币41400元,并继续履行至给付之日止。原告梁祥巧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8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7月20日前归还,若违约利息从借款之日(2008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被告李剑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祥巧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李剑波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梁祥巧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07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3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6月22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款于2008年7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若违约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将2007年8月13日所出具的借条收回。借款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梁祥巧与被告李剑波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利息约定过高,利息应自2008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剑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梁祥巧138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8元,由被告李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沈小忠审 判 员 蔡 焱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