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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与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239号原告:章××。委托代理人:沈××。委托代理人:钱××。被告:马××。委托代理人:楼××。原告章××与被告马××商铺门面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6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起诉称:原告将其租赁经营的店面转让给被告,约定转让费用为13万元,被告应于2009年3月份支付6.5万元,2010年3月份支付6.5万元。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而于2009年4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故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6.5万元。案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即时搬离余姚市舜水南路××、××号,将店内所有理发设备、婴儿洗浴设备、三台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热水器等无偿使用物品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即时缴清其店面租赁期间发生的电费360.40元、天然气费656.20元,要求被告即时处理经营期间会员等善后工作,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至腾空并交还房屋日止,按每日134.50元计算,暂算2009年6月21日至2009年7月13日,计3093.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4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转让款6.5万元的事实;2、催缴电费款通知单及存根、余姚市城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用户交费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电费、天然气费的事实。被告马××答辩称:欠款事实,但原告将小儿廊理发店营业执照注销,导致被告无法经营,被迫于2009年5月26日关门停业,并将房屋钥匙交还原告,造成会员客户43户不能正常履行约定义务,经济损失8861元,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当,要求驳回请求,租赁期限为二年,实际租赁时间为半年,费用为32500元,要求原告与被告一起分担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余姚市小儿廊儿童理发店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该店已于2009年5月20日注销的事实;2、会员明某某及会员资料,拟证明被告经营期间有会员43户尚有8861元的业务损失的事实;3、余姚市舜水南路95-3号店面的租房协议,拟证明相邻房屋的租费为每年18000元,而本案的租费为每年65000元,说明本案的租赁是包括店面店名一起租赁;4、2008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2009年4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及余姚市城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用户交费清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催缴电费款通知单及存根,被告认为无法证明系其经营期间欠费,本院认为,从该证据载明的内容而言,分别为2009年5月份、6月份的电费欠费,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余姚市小儿廊儿童理发店工商登记材料,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会员明某某及会员资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余姚市舜水南路95-3号店面的租房协议,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2008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租赁经营的用于开设余姚市小儿廊儿童理发店的位于余姚市舜水南路××、××号店面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13万元,包括店铺现有装修、设备全部无偿归被告使用,以及半年房租(至2009年6月20日),转让费在两年内支付,即第一期65000元于2009年3月份支付,第二期65000元于2010年3月份支付。但第一期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履行,于2009年4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转让款6.5万。2009年5月20日,原告将经营者为其章××的个体工商户余姚市小儿廊儿童理发店注销工商登记。同年5月27日,被告不再经营该店铺,并将本案所涉店铺的钥匙交给原告,双方认可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中所列具的理发、洗浴等设备均在该店铺内,现被告收取的会员充值金额尚有余额8861元。在被告经营使用本案所涉店铺时,尚欠天然气费656.20元,现该店铺尚欠2009年5月电费257.67元,6月电费102.37元。本院认为:原告将其租赁经营的店面转让给被告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本案当事人在履行转让协议过程中,均未严格按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双方均有责任。考虑到目前原告已注销余姚市小儿廊儿童理发店工商登记,被告已不再经营该商铺,且商铺内的财物已交还原告,协议已实际终止,再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本院综合协议的履行状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各自的损失和合同性质等,认为本案所涉转让费13万元明显过高,酌情认定50000元为宜。鉴于被告已不再经营本案所涉店铺,根据协议约定,其无偿使用的相关设备应归还原告,本案在审理中查明,被告已将钥匙交给原告,当事人均认可原告诉请中的相关设备均在该店铺内,应视为被告已经搬离该店铺和归还了相关的设备,故原告就此再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经营期间发生的电费和天然气费,被告应予交纳,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处理经营期间会员等善后工作,涉及案外人利益,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处理。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协议的租赁期限为二年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章××转让款50000元;二、被告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在其经营期间所欠电费、天然气费913.87元;三、驳回原告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2195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1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强代理审判员  朱朝晖代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