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麟执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孙佐林、孙有林与刘海荣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6)麟执字第22-2号申请人孙某甲,男,汉族,工人。申请人孙某乙,男,汉族,现无业。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孙某甲、孙某乙与刘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渭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宝渭法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孙某甲、孙某乙于2005年9月6日向渭滨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3日以(2005)宝中法执指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我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某家境困难,无履行能力,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于2006年3月23日裁定中止执行。2008年3月14日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4条之规定,依法恢复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某已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10527.08元,未执行,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6)麟执字第22号孙某甲、孙某乙与刘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重新本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侯虎勤执行员  黄宏平执行员  田瑞春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养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