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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319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19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胡月芬。被告葛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月芬,被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自2007年原告患重病以来,双方的关系更加恶化。2008年9月被告离家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因为开店有时住在店里,但我经常回家的,我们并未分居,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葛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嗣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多作沟通,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佳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