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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冯金芳与朱腾森、冯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芳,朱腾森,冯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855号原告:冯金芳,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赤岸镇四村新区35号。委托代理人:杨锦林,义乌市义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红晓,义乌市义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腾森,男,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赤岸镇下八石村1组。被告:冯建成,农民,住义乌市赤岸镇二村。原告冯金芳为与被告朱腾森、冯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金芳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晓及被告朱腾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建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金芳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朱腾森归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9月9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冯建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腾森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冯建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被告朱腾森向原告冯金芳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1个月,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被告冯建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腾森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冯建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冯金芳与被告朱腾森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腾森欠原告冯金芳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9月9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冯金芳与被告冯建成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进行明确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被告冯建成应对上述债务及被告朱腾森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建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腾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冯金芳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08年9月9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朱腾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冯建成对上述债务及被告朱腾森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腾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芳    芬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人民陪审员冯德泰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成    丽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