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卢××与彭××、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彭××,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889号原告:卢××。被告:彭××。被告:王××。原告卢××与被告彭××、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被告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起诉称:被告彭××、王××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8日,被告彭××向原告借款165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卢××借到人民币壹万陆仟伍佰元整”。借款后被告彭××未能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彭××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王××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彭××、王××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彭××向原告借款16500元的事实。被告彭××质证无异议。本院向被告王××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王××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彭××向原告卢××借款16500元,有被告彭××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向原告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6500元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5元,由被告彭××、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