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尹宗保与蔡永娣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宗保,蔡永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宗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永娣。上诉人尹宗保因与被上诉人蔡永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年5月18日作出的(2O09)湖吴商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O08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童装,加工的童装款式为女式夹克和男式风衣两种,加工的数量以被告实际签收的为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以下几点:一、关于加工童装的加工费。原告认为每件女式夹克童装双方口头约定为3.5元,男式风衣童装每件加工费为7.5元;被告则认为每件女式夹克童装双方口头约定为1.2元,男式风衣童装每件加工费为2.8元。二、关于加工童装的数量。原告认为除了单据上被告蔡永娣及其女儿沈丹萍在2O08年8月份签收的1639件女式夹克和478件男式风衣外,还包括2O09年9月份原告为被告加工的2883件女式夹克童装。而被告认为被告自己和女儿签收的衣服确系原告为被告加工的衣服,但2O09年9月份起原告单据上的2883件衣服应该是被告给原告的加工布料,由于原告未能把此部分衣服交付给被告,故请求原告交付此部分衣服。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加工费,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责任对其主张的合同单价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由于本案原告未能就合同单价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原告为被告加工的女式夹克童装每件3.5元,男式风衣童装7.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单价应为女式夹克童装每件1.2元,男式风衣童装2.8元,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被告的明确承认,原告方对此无需举证,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的女式夹克童装每件1.2元,男式风衣童装每件2.8元。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加工数量,原告认为除单据上被告蔡永娣及其女儿沈丹萍签收的外还应加上20O8年9月份被告书写但未签收的童装,理由是20O8年9月份后加工的童装衣服较多时间较紧来不及签收。被告承认被告及其女儿共同签收的衣服数量,但对于2008年9月份的数量被告认为该数量应该为被告给原告的布料数量,而非原告为被告加工的童装数量,故要求原告返还该布料。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及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的童装数量为1639件女式夹克和478件男式风衣。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就被告向原告提供加工布料是在原告的单据上确认的证据,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返还加工布料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数量为1639件女式夹克和478件男式风衣,相应加工单价分别为1.2元/件和2.8元/件,合计价款3305.2元。被告蔡永娣拖欠加工费不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永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尹宗保加工款330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原告尹宗保负担147元,由被告蔡永娣负担25元。尹宗保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明加工童装单价的账本,且该账本上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现被上诉人口头上又否认女式夹克童装每件3.5元,男式风衣每件7.5元,说女式夹克童装每件l.2元,男式风衣童装每件2.8元。且不说上诉人提供的账本上的单价及数量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而且在市场上秋冬季的女式夹克和男式风衣的加工单价也不会是每件l.2元和2.8元。认为原判没有分清当事人双方的是非和责任,没有弄清事实真相,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加工款人民币21744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蔡永娣口头辩称:上诉人上诉所称不是事实,双方口头约定的加工单价是女式夹克l.2元/件、男式风衣2.8元/件。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的女式夹克加工单价是3.5元/件还是1.2元/件、男式风衣加工单价是7.5元/件还是2.8元/件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为被上诉人加工的女式夹克加工单价为3.5元/件、男式风衣加工单价为7.5元/件,是依据被上诉人签收衣服单据上方所标注的价款,但是,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该单据上方所标注的价款是在被上诉人签收加工服装后,由上诉人事后单方标注上去的,被上诉人对该标注价款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在签收衣服单据上方所标注的价款是单方行为,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加工单价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有责任对其主张的合同单价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作为主张权利的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提交不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为被上诉人加工的女式夹克加工单价为3.5元/件、男式风衣加工单价为7.5元/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自认并参考加工行为地的市场价格行情,确定女式夹克加工单价为1.2元/件、男式风衣加工单价为2.8元/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元,由上诉人尹宗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型茂审判员 肖 勇审判员 辛 坚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