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自立与贾美华、章志平等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自立,贾美华,章志平,贾健荣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142号原告:沈自立。委托代理人:马郁飞。被告:贾美华。委托代理人:陈华生、万奕庆。被告:章志平。被告:贾健荣。原告沈自立与被告贾美华、章志平、贾健荣债务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自立的委托代理人马郁飞、被告贾美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志平、贾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自立诉称:2008年10月31日,我与被告贾美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贾美华向我借款125万元(其中60万元系其兄贾健荣对我其他欠款的债务转让,其余65万元当日现金交付),并约定在2009年4月底前先归还我65万元,余款60万元于2009年6月底前一次性还清,每月利息为25000元,利息每月底支付一次。被告章志平、贾健荣为此借款进行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从2009年4月起,被告没有支付利息,债务到期后也未归还,我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5万元;2、判令被告贾美华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起诉日(2009年7月31日)止的利息10万元,起诉之后的利息仍以每月25000元计至被告全部清偿债务完毕;3、被告章志平、贾健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沈自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约定的相关事项;2、银行存折一份,拟证明原告2008年10月31日提取65万元现金的情况。被告贾美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我仅发生65万元的借款关系,其余60万元与我无直接关系;原告向我取得的利息远不止原告诉状上自认金额;我向原告所借款项的真正使用人是案外人姚江石材市场有限公司,原告对此是明知的,本案原告起诉后,他与我一同前往姚江石材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妙忠处进行债务确认和担保,后三方对本案所涉借款达成新的还款和担保协议,故原告不应在诉讼之日享有诉权。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被告贾美华未提供证据。被告章志平、贾健荣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两份书证,被告贾美华质证对证据所载内容未持异议,但认为能反映原告出借款项为65万元,而且贾美华之所以会在原告起诉后在借条原件上再补签名,正是因为原告与其达成了新的还款及担保协议,存折上记录的2009年3月4日无折续存款项,系贾美华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被告贾美华欠原告125万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被告章志平、贾健荣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现主张贾美华支付欠款12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协议约定的每月25000元计算的利息、被告章志平及贾健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已付利息不止原告自认金额及其与原告、案外人另行达成还款担保协议之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贾健荣、章志平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自立欠款人民币125万元。二、被告贾美华支付原告沈自立自2009年4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5000元计算(以欠款总额125万元为计算基数)的欠款利息;三、被告章志平、贾健荣对上述被告贾美华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847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475元,由被告贾美华负担,被告章志平、贾健荣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