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芳仙与丁平、丁松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仙,丁平,丁松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639号原告:陈芳仙,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杨宅村。被告:丁平,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小江滩73号。被告:丁松庆,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小江滩73号。原告陈芳仙为与被告丁平、丁松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平、丁松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芳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7月13日,被告丁平向原告陈芳仙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8年7月23日前归还,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丁平、丁松庆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丁平向原告陈芳仙借款2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应按约承担归还的民事责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平、丁松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芳仙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4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芳芬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