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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终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培森与马新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培森,马新江,林建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东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新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建文。原审第三人:林建松。上诉人王培森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二初字第2542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陈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8月11日,原告王培森与第三人林建松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林建松对被告马新江所享有的50万元民间借贷之债权转让给原告王培森。2008年9月,第三人林建松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被告抗辩其与林建松之间没有50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林建松与被告之间有否借贷关系的存在?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一是林建松与被告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二是林建松没有将50万元交付给被告。综上,该院认为,林建松与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林建松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培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原告王培森负担。上诉人王培森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为原审第三人林建松与被上诉人马新江之间没有借贷关系的存在严重错误,双方之间50万元借款事实客观存在。林建松持有马新江出具的借据原件,一审对林建松的询问笔录也明确50万元由林交给马新江的,马新江也承认借据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均由其所写,足以证明借据的真实性。2、被上诉人马新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2007年10月11日借据原件为什么会被第三人林建松持有及没有收到50万元借款的事实。3、案件人沈伟达本人承认50万元借款是向第三人林建松所借,也不足以否认林建松与马新江50万元借款的事实。4、一审判决笼统以所谓高度盖然性标准对本案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定显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归还上诉人借款50万元。被上诉人马新江在审理中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马新江与林建松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马新江向林建松借过50万元的事实,相反借据是本案案外人沈伟达交给林建松的;2、林建松将50万元借款亲自交给沈伟达,马新江并不在场,也不知情,故马新江与林建松不存在借贷关系,王培森的债权转让也缺乏事实基础,王培森起诉马新江要求还款也缺乏事实依据。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新江在二审期间提供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刑初字第36号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中所争的50万元系案外人沈伟达诈骗林建松的事实。上诉人王培森、原审第三人林建松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2007年10月11日,马新江出具借据一份,借款人为马新江,出借人栏为空白,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后将该借据交给案外人沈伟达。沈伟达于2007年10月13日亦出具借据给马新江,沈伟达向马新江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嗣后,双方并未发生实际的借款交易。沈伟达以马新江出具的空白借据作担保,用高利息借款的名义,骗取林建松人民币50万元。该节事实已由本院(2009)浙绍刑初字第36号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培森起诉马新江��张债权是基于原审第三人林建松将马新江出具给案外人沈伟达的一份借据的权利转让给其所引起的。本案争议在于原审第三人林建松与马新江是否发生真实的借款关系,林建松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的问题。从一、二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反映,原审第三人林建松与被上诉人马新江之间并未发生借款关系,也未发生钱款交易事实,且本院(2009)浙绍刑初字第36号生效判决书已认定案外人沈伟达以马新江的借据作担保,用高利息借款的名义,骗取林建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故可以认定林建松持有的马新江出具的借据无借款关系的存在,上诉人王培森所取得的债权凭证与法不符,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王培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雪伟审 判 员  黄信康审 判 员  陈 键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铃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