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麟执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宝鸡市渭滨区益门农村信用社与王明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宝鸡市渭滨区益门农村信用社,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4)麟执字第65-2号申请人宝鸡市渭滨区益门农村信用社。法定代表人高某,任该社主任。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宝鸡市渭滨区益门农村信用社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03)宝渭法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03年11月6日向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4年4月6日本案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某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请求暂缓执行,故本院于2004年11月26日裁定中止执行。在清理积案活动中,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4条之规定,依法恢复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某某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0627.48元,未执行标的10627.48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4)麟执字第65号宝鸡市渭滨区益门农村信用社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黄宏平执行员  XX兵执行员  田瑞春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养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