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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商区法民一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商区法民一初字第437号原告金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来、张文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农民。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来、张文涛,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02年2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2002年农历11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9日在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与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方知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动辄打骂我,2008年6月被告因琐事殴打我,我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为摆脱不幸婚姻,特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赵某甲当庭辩称,我与原告结婚七年之久,一直和睦相处,夫妻感情融洽,原告诉称我打骂她,不属事实。2008年6月间我给人帮忙从车上跌下导致重伤,卧床治疗时原告于深夜出走。婚后原告不生育,为治病我花费5000余元。2007年农历正月初八,我和原告一起到山东打工,2008年春节商量回家冶病,不料原告离家出走,还将我筹借用于看病的25000元带走。我多次寻找原告,花费达11000余元。综上,我对原告真心爱护,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离婚,必须赔偿我经济损失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同年农历11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12月9日在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关系较好。自2004年起,因未生育小孩双方时有争吵,先后多次在商洛市中心医院、商洛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商州区计划生育服务站等医院(站)就诊,至今仍未孕育。2007年正月,双方一起到山东打工,2008年春节回家治病。2008年6月,因琐事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被告多次寻找未果。2009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结婚的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婚姻形成过程、婚后感情、寻找原告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看病治疗的事实有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可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好,两人共同看病就医,一起外出打工,虽因未生育小孩引发矛盾,对双方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促进家庭和谐,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育森审 判 员  罗拴民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江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