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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善华、周国会等与王存校、余成校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华,周国会,周松岳,朱国华,江成水,王存校,余成校,余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27号原告:张善华,市嵊泗县黄龙乡周家弄30号。原告:周国会,市嵊泗县黄龙乡民建北路38号。原告:周松岳,市嵊泗县黄龙乡网棚巷33号。原告:朱国华,嵊泗县黄龙乡海口弄4号原告:江成水,嵊泗县黄龙乡峙岙村。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翁雄健,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存校,嵊泗县黄龙乡峙岙村海口弄51号。被告:余成校,嵊泗县黄龙乡峙岙村元宝巷28号。被告:余辉。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善华、周国会、周松岳、朱国华、江成水与被告王存校、余成校、余辉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善华、周国会、周松岳、朱国华、江成水以双方协商已和解为由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善华、周国会、周松岳、朱国华、江成水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善华、周国会、周松岳、朱国华、江成水撤回对被告王存校、余成校、余辉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原告张善华、周国会、周松岳、朱国华、江成水负担。审 判 长  胡家强代理审判员  李晓枫代理审判员  胡立强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汪姣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