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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永明与徐熙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明,徐熙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904号原告:何永明,农民,住义乌市城西街道塘下郑村1组。委托代理人:吴建芬。被告:徐熙荣,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盛村村1组。原告何永明为与被告徐熙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明的委托代理人吴建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熙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明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7年7月1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徐熙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熙荣因承包恒辉建筑公司北苑一号楼所需,向原告购买砂料,2007年3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徐熙荣欠原告何永明砂料款53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承诺于2007年7月前付清。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熙荣欠原告何永明砂款5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07年8月1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故原告该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熙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何永明货款5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7年8月1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徐熙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何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被告徐熙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芳芬人民陪审员  朱 红星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