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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童、郑宏胜、王小仙借与梁童、郑宏胜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童、郑宏胜、王小仙借,梁童,郑宏胜,王小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937号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上街62号。法定代表人:甘文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健,该联社员工。被告:梁童,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迎和小区8-3-102。被告:郑宏胜,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郑云村27号。被告:王小仙,女,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官庄村81号。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童、郑宏胜、王小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丽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了宣判。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童、郑宏胜、王小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梁童到原告处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由被告郑宏胜、王小仙提供担保,双方还对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梁童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100元(另自2009年7月2日期起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2、被告梁童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被告郑宏胜、王小仙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法庭调查终结后,原告以被告在诉讼期间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为由,将原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梁童归还借款本金2900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21日期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被告梁童、郑宏胜、王小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的事实;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宏胜、王小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梁童到原告处借款,并由郑宏胜、王小仙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7月3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童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运输;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日起至2009年7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8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被告郑宏胜、王小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被告梁童只支付到2009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对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梁童均款归还,被告郑宏胜、王小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童到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应在原告要求归还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梁童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宏胜、王小仙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原告有权在被告梁童未按期归还借款时,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童、郑宏胜、王小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00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21日期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二、被告郑宏胜、王小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宏胜、王小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梁童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0元,由被告梁童、郑宏胜、王小仙负担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丽红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梦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