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小波与李荣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波,李荣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286号原告:陈小波,市城东街道山前村213号。委托代理人:郭云峰,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军,经商,住温岭市横峰街道石刺头村3区77号。原告陈小波为与被告李荣军普通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云峰、被告李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波起诉称:2007年12月25日,原、被告共同受让温岭市太平塘人街娱乐城的全部股份。原告占70%股份,被告占30%的股份。后因经营困难,原、被告双方将温岭市太平塘人街娱乐城的整体资产进行转让。2008年8月3日,原、被告同受让方潘云友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将塘人街ktv的所有权转让给潘云友,转让价款为518000元。在该转让过程中,原告共收取转让费15万元,被告共计收取转让费318000元。按原、被双方的股份比例,被告应当在收取转让费后将属于原告的177600元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交付,现原告起��要求被告支付合伙企业转让费1776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2008年6月3日被告收取218000元,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原件,原告撤回对该部分的请求。按照原告收取150000元,被告收取100000元,合计收取250000元的转让费为基准,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被告还应该支付给原告转让费25000元。原告陈小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8月3日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100000元转让款的事实。2、2008年6月3日的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转让协议签订前收取转让款218000元与转让协议中载明协议签订前有部分转让款已经支付的事实相吻合。3、2008年7月4日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取转让款150000元的事实。被��李荣军答辩称:原、被告将塘人街娱乐城转让给他人518000元及原告占股份比例的70%,被告占股份比例的30%属实。但被告只收取转让费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3,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2008年7月4日原告收取转让费150000元和2008年8月3日被告收取转让费1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经被告质证,被告否认签字及出具收条的行为,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对,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5日,原、被告共同受让温岭市太平塘人街娱乐城的全部股份,原告占70%股份,被告占30%的股份。后因经营困难,2008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将温岭市太平塘人街娱乐城以518000元价格整体转让给他人。2008年7月4日原告收取转让费150000元,2008年8月3日被告收取转让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小波与被告李荣军系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转让后,所得的转让款应当是合伙企业的财产,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各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享有权利。原、被告收取转让款250000元后,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原告应得250000×70%=175000元,被告应得250000×30%=75000元,被告实际收取的金额比应得金额多25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荣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小波转让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李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人民陪审���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