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徐晓东、徐晓武金与徐晓东、徐晓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晓东,徐晓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568号原告: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37号。法定代表人:裘豪。委托代理人:徐文平,系该社信贷员,住该社宿舍。被告:徐晓东,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熟溪街道端村114号。被告:徐晓武,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熟溪街道端村115号。原告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平参加诉讼,被告徐晓东、徐晓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徐晓东于2008年04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月利率为10.5825‰;期限为2008年4月23日至2009年4月20日;被告徐晓武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徐晓东仅归还了三个季度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徐晓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792.48元(已算至2009年7月20日止,以后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87375‰计算);2、被告徐晓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2、贷款利息测算1份,证明欠息金额。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晓东、徐晓武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晓东、徐晓武之间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徐晓东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晓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晓东、徐晓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792.48元(已计算至2009年7月20日止,以后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87375‰计算);二、被告徐晓武对被告徐晓东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晓东追偿。案件受理费2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晓东负担,被告徐晓武连带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