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奉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与俞××、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俞××,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526号原告:孙××。被告:俞××。被告:袁××。原告孙××为与被告俞××、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起诉称:俞××、袁××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6日和2月29日,俞××先后向孙××借款1万元和5万元,约定利息分别为月息1分半(即月利率15‰)和2分(即月利率20‰),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在借款期限内,俞××仅就借款本金1万元支付了自2008年1月6日至4月5日三个月的利息450元。借款逾期后,俞××、袁××均未履行过还本付息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俞××、袁××共同返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本金1万元按月利率15‰自2008年4月6日计算至付款日;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20‰自2008年2月29日计算至付款日。被告俞××、袁××均未作答辩。原告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俞××出具的借条两张和奉化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俞××、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孙××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借条确立了俞××与孙××之间的借贷关系。俞××不仅负有依约向孙××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逾期后,还应按约定利率向孙××支付逾期利息。俞××的借款行为是发生在其与袁××的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袁××应负共同返还责任。对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俞××、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孙××借款6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按本金1万元自2008年4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和按月利率20‰按本金5万元自2008年2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俞××、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海南审判员  夏明善审判员  叶志伟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盛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