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吴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州海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赵金满、吴桔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海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金满,吴桔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湖州海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肖王山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李勇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新芳,湖州市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金满,农民。住址:长兴县雉城镇柏家浜村河兜自然村**号。被告:吴桔花(系被告赵金满之妻),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长兴县太傅乡周吴村。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伟成,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州海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与被告赵金满、吴桔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汝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新芳,被告赵金满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宏公司起诉称:200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赵金满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置山东临工zl50f装载机,价格为245000元,约定价款分期支付,并于2006年12月31日前付清。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妻子,在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价款13万元,余款久拖不付。2007年9月,原告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应诉后要求与原告协商处理,并表示同意支付余款,原告本着对被告的信任于2007年10月24日向法院撤回起诉。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及利息损失184116元[其中利息65116元(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共912天,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针对两被告的答辩补充称,一、两被告辩称支付15000元不属实。二、两被告辩称其在使用装载机过程中发生事故是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两被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三、两被告辩称合同一至三页已被原告调换不属实,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应支付价款除首付款部分由原告为其办理按揭贷款支付。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即违约金,现考虑到被告方的付款能力诸因素,同意降低至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故变更逾期付款利息为22024.80元。被告赵金满、吴桔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本案已经丧失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主张价款115000元应当扣除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强行要去的15000元,至今实欠价款10万元。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成立,理由:(一)原告提供的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该装载机在交付被告后两个月内就发生了严重事故,导致被告聘用人员受伤经医院抢救后花去了高额医疗费,当时原告同意赔偿,但至今未兑现;(二)原告未按约为被告办理按揭贷款,导致价款无法支付。另原告提供的合同一至三页已被原告调换,故被告对原告主张每日按万分之六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设备的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实。2、(2007)湖吴民一初字第274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涉案价款原告曾于2007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承诺支付价款而撤诉,这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3、两被告的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赵金满、吴桔花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贷款分期还款明细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装载机时,双方商定由原告为被告办理按揭分期贷款的方式支付余款,但后因原告没有履行协助办理按揭手续,导致被告没有支付余款的事实。2、2008年11月27日谢俊彪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谢俊彪是原告委派向被告催讨价款,谢俊彪向被告收取15000元,该款应当在本案原告主张的价款中扣除的事实。3:付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该份协议是原告当时的经理打印好之后交给被告方,原告方承认被告购买的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由此发生事故所造成损失双方协商解决,但一直未协商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涉及的标的物及价款、被告支付首付款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一至三页被原告调换,故对违约金等内容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辨称该证据的一至三页被原告调换,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这一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缺乏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为,缺乏关联性,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缺乏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不完整,双方均未签字,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系原告打印,该证据不具备有效证据条件,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8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赵金满(甲方)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规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山东临工zl50f装载机,价格为245000元,支付方式:甲方签订合同日第一次付款13万元,余款及利息一次性于2006年12月31日前付清;甲方未全部支付设备价款前,设备的所有权属乙方,甲方逾期不能足额付清货款的,违约金每天按未支付货款的万分之六计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13万元,尚余价款未能按约支付,经原告催讨未付。2007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审理,原告于同年10月24日撤回起诉。嗣后,被告仍分文未未付,以致纠纷成讼。被告赵金满、吴桔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金满签订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交付了标的物,但被告赵金满未能按约付款,显属违约,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立即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失当减少”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赵金满支付价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至于原告在庭审中降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吴桔花与被告赵金满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因两被告应诉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赵金满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吴桔花共同偿还,本院应予支持。至于两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第一至第三页被原告更换、原告提供的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及谢俊彪是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收取款项15000元,对此原告否认,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满、吴桔花应支付原告湖州海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价款1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赵金满、吴桔花支付原告湖州海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2024.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3040元,由被告赵金满、吴桔花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故限于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汝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