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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陈××、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陈××,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316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人民东路××大厦××楼、二十八楼。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陈××。被告:郑×。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深××银行××行)为与被告陈××、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专于2009年7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胡××、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银行××行起诉称:2008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了深发温零综字第20080123007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授信被告陈××贷款金额134万元,期限为2008年1月23日至2010年1月23日。同时,原告与被告陈××、郑×签订了深发温零额抵字第20080123007-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以陈××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路××楼××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深发温零综字第20080123007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陈××所应某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134万元。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了深发温零个贷字20080123007号《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4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24日起至2009年1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每季20日按季付息;被告陈××不能按时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对贷款本金部分自逾期之日按贷款到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2008年1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发放了贷款,并由被告陈××在个人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借据上约定贷款月利率为6.225‰。但被告陈××自2008年12月21日起就未按时支付利息,2009年1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也未偿还本金。截至2009年5月21日,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万元及利息8551.30元、逾期利息49972.25,共计58523.55元。现要求:1、判令被告陈××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4万元及自欠息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未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09年5月21日,利息8551.30元、逾期利息49972.25元,共计58523.55元);2、若被告陈××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陈××、郑×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深××银行××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深××银行××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某某、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深发温零综字第20080123007号)、《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为深发温零个贷字20080123007号)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借款关系;4、《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深发温零额抵字第20080123007-1号)、房屋所有权某某、土地使用权某某、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郑×提供温州市××路××楼××室的房屋作抵押物为被告陈××向原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个人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发放贷款134万元的事实;6、被告陈××的还款记录、贷款罚息表各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5月21日被告陈××尚欠原告本金134万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共计58523.55元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被告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述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被告郑×作为抵押人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陈××、郑×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郑×对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无异议,对于其他证据,因其没有参与不予质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中《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中均有被告陈××的签名,抵押合同中有郑×的签名,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证明书由房管部门出具,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陈××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某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陈××、郑×向原告提供的房产抵押,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亦合法有效,被告陈××逾期不履行,原告诉请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134万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09年5月21日止,利息、逾期利息共计58523.55元;从2009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3375‰计算);二、若被告陈××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拍卖或变卖被告陈××、郑×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楠溪江路255号家某花园7号楼a幢1503室(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21975号,地号:温开西18-7-75,建筑面积167.43平方米)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87元,减半收取为8693.50元,由被告陈××、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池梦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