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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与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417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俞××。被告:石××。原告周××为与被告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原告曾为被告加工不锈钢管,截止2008年11月8日,经原、被告对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管子加工货款4043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货款40430元。原告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六份,2.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石××尚欠原告周××加工货款40430元的事实。被告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帐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周××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明确。原告为被告加工不锈钢管并将加工后的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加工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40430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加工款40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元,由被告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杰代理审判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玉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