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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哲军与沈备伟、孙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哲军,沈备伟,孙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998号原告:孙哲军,和孚镇和孚村孙介浜8号,身份证号码:330501197308202613。被告:沈备伟(曾用名沈培伟),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菱湖镇陈邑村钱介墩**号,身份证号码:330511197108230313。被告:孙占丽,菱湖镇陈邑村钱介墩55号,身份证号码:××。原告孙哲军为与被告沈备伟、孙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备伟、孙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哲军起诉称,2008年7月13日,被告沈备伟因银行贷款调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承诺于2008年8月14号偿还。同日,被告沈备伟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同时,被告孙占丽自愿为被告沈备伟上述借款的偿还提供担保,且在借条的保证人栏内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分文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沈备伟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被告孙占丽对被告沈备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沈备伟返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放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备伟、孙占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3日,被告沈备伟因银行贷款调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8月14日一次性偿还,被告孙占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备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备伟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未履行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孙占丽虽自愿为被告沈备伟的借款等的归还提供担保,但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占丽已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占丽对被告沈备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备伟应返还原告孙哲军借款人民币1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孙哲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沈备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费张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