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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与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974号原告:姜××。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竺×。原告姜××与被告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财产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姜××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5月18日、5月21日、5月2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61万元,并出具借条四份,约定分别于2009年7月5日、7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61万元,并支付利息6839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29日计算至判决履行日止),合计1678392.8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520.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到期日即2009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09年8月16日止)。被告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4份、鄞州银行存款回单(原件)7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1万元的事实。被告竺×未质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鄞州银行储蓄存款凭条9份(复印件)、现金支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董勇,被告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26万借款虽直接打入董勇账户,但系被告指定,且被告当天出具的借条亦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上述证据系原件,来源真实、合法,无明显瑕疵,其中26万借款的存款回单虽指明款项直接汇入案外人董勇账户,但被告于当天出具的借条证明其对上述借款予以认可。四份借条形式一致,与银行存款回单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案外人董勇的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竺×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61万元,分别为:2009年5月13日借款50万元,约定同年7月5日前归还;2009年5月18日借款35万元,约定同年7月15日前归还;2009年5月21日借款26万元,约定同年7月15日前归还;2009年5月29日借款50万元,约定同年7月15日前归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其实际系上述借款的中间介绍人,提供银行账户进行款项的中转,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董勇。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将款项转汇他人,与本案无关。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期归还,现其未按约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竺×返还原告姜××借款16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520.50元(自2009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同年8月15日止),合计1616520.5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9元,减半收取计967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674.5元,由被告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戎绒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