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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毛××、毛××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与浙江××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523号原告:毛××。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方路2-2号)。法定代表人:黄甲。委托代理人:徐××。原告毛××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启林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24日、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起诉称:2008年5月10日,原被告达成购买布头边角料的协议。双方约定从2008年5月10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被告将每月生产剩余的布头边角料全部出售给原告,原告每月支付3125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一次性预付货款25000元。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经结算,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货款12750元,该款至今未返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12750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浙江××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应当返还货款1275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支付的货款25000元由被告公司的原总经理刘某某收取,被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黄乙并不清楚。本案的债务属于刘某某的个人债务,黄乙仅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2009年8月5日,本院依法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调取被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实温州市乐达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乙,该公司于2008年7月2日变更为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6月22日由黄乙变更为黄甲。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方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用。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原告与温州市乐达制衣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收购温州市乐达制衣有限公司生产服装产品剩余的布头边角料,原告预付货款25000元。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协议,被告公司的原总经理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同意返还协议尚未履行部分的货款12750元。2008年11月,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时,被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黄乙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另查明,温州市乐达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乙。2008年7月2日,温州市乐达制衣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有限公司。2009年6月22日,浙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黄乙变更为黄甲。2008年底,刘某某离开浙江××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毛××与温州市乐达制衣有限公司之间发生布头边角料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温州市乐达制衣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浙江××有限公司,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公司承受。刘某某系被告公司的原总经理,其出具的欠条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且该欠条经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黄乙的签字确认,故本案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据此,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毛××货款12750元。被告辩称本案的债务应由刘某某个人承担,黄乙仅提供担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毛××货款12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启林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迅扬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