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洪建平与卢金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建平,卢金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396号原告洪建平,道体育场西路7-1号江南住宅区149号。被告卢金浦,道东山路25-1号同安楼二单元501室。原告洪建平与被告卢金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25日前,被告向原告购得音箱,尚欠货款288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到欠款付清时日止。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条子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80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7月21日,被告卢金浦向原告洪建平购买音箱,欠原告货款488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音箱款4880元(肆仟捌佰捌拾元整)于7月25日前付清立据人:卢金浦7.21”。2007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金浦支付原告洪建平货款人民币288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张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