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建民一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葛祥云诉被告尤海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盐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建湖公司)、建湖县财政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祥云,尤海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建湖县财政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建民一初字第1310号原告葛祥云。委托代理人肖兆芹,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海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如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负责人宋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亚玲,该公司员工。被告建湖县财政局。法定代表人刘兆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苏昌,该局办公室主任。原告葛祥云诉被告尤海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盐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建湖公司)、建湖县财政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祥云的委托代理人肖兆芹,被告尤海军,被告中联财保盐城公司负责人蒋如友的委托代理人倪冰,被告中国人保建湖公司负责人宋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周亚玲,被告建湖县财政局法定代表人刘兆云的委托代理人孙苏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祥云诉称: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18076元(含被告尤海军垫付的16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3080元、误工费14556元、交通费2338元、鉴定费2060元(不含被告中联财保盐城公司交纳的2500元)、财损13170元、辅助治疗费2980元、残疾赔偿金373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925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尤海军辩称:我先前垫付的部分请求一并裁判。被告中联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由法庭认定。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都偏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财损不予认可。辅助医疗器具不是治疗伤情必须的,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出院后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没有提供实际误工损失,如有实际误工损失的由法庭裁定。护理费应按42天计算。被告中国人保建湖公司辩称:我公司的投保人是无责任的,应在赔偿不足部分中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没有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明。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建湖县财政局辩称:我局车辆无责,请求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9时30分左右,被告尤海军驾驶苏JT59**号轿车沿S23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2km+300m处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停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吴圣和驾驶的被告建湖县财政局所有的苏JR00**号轿车发生相撞,致站在苏JR00**车辆后边的原告葛祥云受伤,两车不完全损坏。其事故责任经建湖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尤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建湖县财政局车辆不负责任。原告葛祥云受伤后在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用去医疗费18076元。其伤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1人),营养期限三个月。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联财保盐城公司要求对原告上肢受伤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和伤残等级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原告又就护理期限及人数和后续治疗费具体数额申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的(2009)法鉴字第0068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上肢损伤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其脸部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六周为宜;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另查明,被告尤海军所有的苏JT59**号轿车于2007年2月10日在被告中联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期限为一年。尤海军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16486元的医疗费。被告建湖县财政局所有的苏JR00**号轿车于2007年12月7日在被告中国人保建湖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期限为一年。以上事实有原告葛祥云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情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尤海军、建湖县财政局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葛祥云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被告中联财保盐城公司、中国人保建湖公司辩称的原告未提供误工减少的证明及辅助医疗仪不是治疗伤情的必须的仪器而不予认可,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损偏高,请求依法裁判,予以采信。被告尤海军要求自己先前垫付的16486元一并予以裁判予以准许。被告中联财保盐城公司请求原告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葛祥云脸部因交通事故损伤并留有瘢痕进行整容治疗是必然的,同时其整容费用法医有鉴定数额。对被告中国人保建湖公司辩称的因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应在其他责任人赔偿后不足部分中承担赔偿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葛祥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076元、护理费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3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350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4560元,以上合计715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葛祥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076元、护理费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3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350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4560元,以上合计71544元。其中中联财保盐城公司赔偿56270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元鉴定费后,再给付53770元;中国人保建湖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尤海军赔偿13000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清。(名称:建湖县会计核算中心;帐号:3209251901211000003994;开户行:建湖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二、驳回原告葛祥云对被告建湖县财政局及其余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葛祥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尤海军先前垫付的16468元,扣除应承担的13000元后再给付34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原告葛祥云负担130元,被告尤海军负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4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张中新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丽颖 百度搜索“”